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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老年教育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老年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为满足老年人实现终身学习、增进身心健康、参与社会发展等需求开展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举办的从事老年教育活动的非营利法人机构,包括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老年教育学院、老年学校以及其他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老年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益普惠、开放共享、平等自愿的原则,推动老年教育多元、特色发展。
第四条 老年教育应当遵循教育规律,满足老年人学习需求,开展老年人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养生保健、心理健康、职业技能、法律法规、闲暇生活、代际沟通、生命尊严等方面的教育,引导老年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老龄观和健康老龄化理念,实现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工作,将老年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发展规划,优化城乡老年教育布局,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管理制度,完善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老年教育发展、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老年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老年教育工作。
第七条 老年教育机构实行归口管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其管理工作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第八条 发展老年教育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参与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为老年教育提供服务。家庭成员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为老年教育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老年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老年教育办学体系,形成覆盖全省的老年教育网络。支持老年教育办学体系向基层延伸,建立数字化老年学习网络。探索以虚拟老年学校等模式,利用现有公共场馆等设施资源,为老年教育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应当至少有一所老年大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老年学校或者老年教育机构教学点。
鼓励、支持村(社区)设立老年学校或者老年教育机构教学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科学设置乡镇(街道)、村(社区)的老年教育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公共设施利用,推动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文体活动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服务中心、社区教育指导中心、养老服务机构等场所与老年教育场所的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或者参与举办老年教育,发挥师资、科研、课程开发、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的优势,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老年教育理论和政策研究,开设老年教育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老年教育人才。
鼓励、支持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老年教育学院、老年学校利用自身优质资源举办分校或者教学点。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各级开放大学发挥在线教育平台、师资力量和数字化教育资源优势,举办老年开放大学或者网上老年大学,为老年人在线学习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固定的学习场所,配备教学设施设备,通过在线教育、线下教育开设课程,举办讲座,展示学习成果等形式开展老年教育。
鼓励农村福利院、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村(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老年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对农村散居、独居老年人的教育服务,整合农村教育文化资源开展适应农村老年人需求的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老年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支持各级各类老年教育机构向社会开放办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举办的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课程信息库和师资库,鼓励办学条件较好的老年教育机构在办学模式示范、教学业务指导、课程资源开发、老年教育理论研究等方面发挥带动和引领作用。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制定教学计划,优化课程设置,丰富教育形式,其教学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结构合理、数量充足、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适应老年教育需要的专兼职人员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教学和管理队伍。
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按照有关规定到老年教育机构兼职任教或者从事志愿服务,支持科技、医疗、体育、文艺工作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专业人才参与老年教育工作。
鼓励离退休专家、教师、学者以及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老年人到老年教育机构任教或者从事老年教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财政性老年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老年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老年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三条 老年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成本、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受教育者承受能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建筑安全、消防和卫生防疫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受教育者、教学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活动中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老年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商业活动,不得以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物。
老年教育机构教师、管理人员和受教育者不得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不得利用网络课程资源、网上教学平台进行商业活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举办的老年教育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受教育者等多元主体分担和筹措老年教育资金的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机构,面向社会提供老年教育服务,发展老年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老年教育机构登记、备案和宣传、招生、收费、教学等运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和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以老年教育名义实施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老年人的财产安全。
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指导老年健康教育、老年文化体育和老年研学游学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类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站、中心)、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共体育设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为开展老年教育提供便利,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条 老年教育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老年教育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